合理使用的第8種情形是陳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我國《著作權法》(2010)第22條第1款第8項規定: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依據該條的規定,圖書館等只能為陳列或保存版本需要而復制,不能將復制件用于出借、轉讓或其他無關的目的,也只能復制本館已經收藏的作品。
這是專門針對圖書館等主體為特定目的而實施的特定行為而設置的例外。圖書館等收藏的作品物質載體經過長期使用后會自然磨損,處于保存或展覽的需要,法律規定了可以用復制的方式進行版本的保存,這種復制包括數字化形式的復制。
由于數字化復制的成本非常低,有可能會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2013)第7條作出限制的規定: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從上述條款可知,圖書館等可以在不通知著作權人、也不向其支付報酬的情況下,以非數字化方式或者數字化方式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官舍內的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而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但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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