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注冊體制是我國商標法一貫堅持的體制,但該體制具有商標“搶注”與“囤積”的弊端,有學者認為,我國商標法應該改變當前規定的通過注冊取得商標權的模式,明確規定注冊不是取得商標的依據,而應借鑒采用使用體制的國家如美國、加拿大的做法,引進“實際使用”或“意向使用”作為取得商標權的依據。筆者認為,不能輕易否定商標注冊制度。首先,只要是采取商標注冊體制的國家,注冊本身就是取得商標權的方式。其次,“實際使用”或“意向使用”屬于美國、加拿大等采用使用體制國家的商標法的規定,除非將我國商標法完全從采納注冊體制變更為使用體制,否則,這種借鑒本身非但不科學,甚至會導致我國商標法在商標取得體制上的混亂。所以,應針對上述弊端進行改造的前提下堅守商標注冊體制。可堅持以初步審定公告為公示基礎的可歸責性原則和擬制權利不可轉讓原則對相應的制度體系予以改造,即廢棄先申請原則,增設未使用的注冊商標禁止轉讓和公示前的使用人不承擔停止侵權責任的制度,從而根除商標“搶注”和“囤積”現象。
(依據《現代法學》《法學》,陳章選輯)
責任編輯:劉博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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